資料來源: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法學資料http://jirs.judicial.gov.tw/
這份判決文內有段話,非常中肯。貼出來和大家分享,也給我在準備民事程序時,做一個註解。
(於原文第七頁,PDF格式)
按醫師提供專業之醫療技能、知識、技術與病患訂立契約,
為之診治疾病,係屬醫療契約,其契約性質近似於委任契約
之非典型契約,故民法債編關於委任契約一節之規定,在與
醫療行為性質不相抵觸之情形下,當有所適用。次按醫療業
務之施行,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,醫療法第82條第1項
定有明文。又醫療行為之實施,因疾病變化無窮,臨床表徵
亦因人而異,加上治療方法之多樣性,效果之不確定性,難
以劃一治療標準,且鑑於上述醫療特性,各醫師間對於病症
之診斷及治療方法之認定上存有見解之差異,要屬不可避免
之事,是於臨床醫學上固不得不承認醫師在實施治療時,在
相當範圍內有自由裁量之餘地。惟醫師於自由裁量時,並非
漫無限制,仍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。因此,醫師之注
意義務,於法律上之評價,應以醫療行為時,臨床醫學實踐
上所要求之醫療水準及平均醫師之注意能力,為醫師應盡注
意義務之標準。若醫師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,因而誤
診或未能為適當之治療,終致病患受有傷害時,醫師自應負
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。又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
,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,乃債法之大原則。若債權人已
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,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,
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。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
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,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,
如未能舉證證明,即不能免責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