2014年5月16日 星期五

判例分享: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醫字第2號

資料來源: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法學資料http://jirs.judicial.gov.tw/ 

(於原文第十一頁,PDF格式)

復按,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,致為不完全給付者,債
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。因
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,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
。民法第227 條第1 項、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。而所謂不
完全給付,即債務人雖為給付,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
務本旨,違反信義或衡平原則,以致債權人遭受損害而言
,然前開規定仍應以債務人具有可歸責事由時,始有適用
。本件醫療契約應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,各醫護人員則為
醫院之使用人地位,如醫護人員有可歸責事由,依據民法
224 條前段規定,醫院就醫護人員之故意、過失應負同
一責任。而按,一般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,通常應由
債務人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,負舉證責任,然醫療行為
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、裁量性及複雜性,是判
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
違反,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、醫師就具體個
案之裁量性、病患之特異體質等為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;
而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是否存在,究應由醫
師或病患負舉證責任,論者主張不一,惟病患至少應就醫
師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,若僅主
張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,基於醫療行為具上開高
度危險性、裁量性及複雜性之特徵,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
功治癒疾病為內容之特性,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師具體違

反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事由有所主張證明。